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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7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
2007年10月12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 、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做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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